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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强制住院与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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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强制住院与非法拘禁罪

最近,看到中国新闻网有这样一篇报道--《男子为逼妻子离婚将其关进精神病院被判刑》:

中新网12月23日电 台湾一名邱姓男子六年前为顺利和妻子离婚,借口妻子罹患精神疾病,找上医护人员强押妻子关进医院控制行动长达四天。全案经台湾“最高法院”审理后,18日邱某被依妨害自由罪判一年两个月徒刑确定。

据台湾《苹果日报》报道,经营计算机软件公司的邱某,与妻子温某是在1985年间结婚,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俩常吵架,1995年间邱某到岛外发展事业,事后温某也自行带小孩要求与丈夫定居岛外。

邱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妻子都不同意,直到2002年9月23日中秋节当天,邱某谎称妻子温某有精神疾病,不知情的院方于是出动一名医师及三名男护士,欲带回温某返院就诊。

法院判决指出,当天上午,四名未穿制服的医护人员抵达温某所开设的面包店门口,一见到温某随即强押她进路边出租车,带回医院病房限制其行动四天。

期间,温某透过医院内实习医师的帮忙,打电话联络上在台湾的大女儿,辗转求援后,医院帮温某重新鉴定精神状况。9月26日,医院鉴定结果确认温某精神状况正常,但院方依规通知邱某出面签署出院手续时却遭拒。

当天傍晚医院还是让温某出院返家。温某返台后控告丈夫涉嫌妨害自由。一审时法院原重判邱某二年半徒刑,但上诉二审后,法官考虑双方已协议离婚,邱某并将岛外房产与子女监护权移转给温某,因此改判邱某一年两个月徒刑。

看了这篇报道,感觉语焉不详,便在网上搜索原始消息的出处《苹果日报》,方知此案当事人虽然是台湾人,但侵权行为发生在大陆,而最终作出刑事判决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请看2008年12月23日《苹果日报》的报道《逼离婚 押妻关精神病院 狠台商钻中国医疗漏洞 判囚1年2月确定 》:

【赖心莹╱台北报导】台商邱国师六年前为顺利和妻子温秀琴离婚,竟异想天开利用中国医疗体系不健全的漏洞,借口妻子罹患精神疾病,找上不知情的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医护人员,强押妻子关进医院控制行动长达四天,全案经最高法院审理后,本月十八日依妨害自由罪判邱一年二月徒刑确定。

异想天开

邱国师的委任律师文闻昨表示,两人都定居中国无法联系。不过法院审理期间,邱国师曾辩称:“我是基于善意要让她接受治疗,没有妨害她的自由。”

押人进车囚禁四天

至于温女顺利逃出医院后,除在中国提出民事诉讼求偿外,也返台控告邱国师涉嫌妨害自由。台湾部分,一审时法院原重判邱国师二年半徒刑,但上诉二审后,法官考虑双方已协议离婚,邱并将上海的房产与子女监护权移转给温女,因此减轻改判邱一年二月徒刑。民事赔偿部分,中国法院已判决邱共需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定谳。

经营计算机软件公司的邱国师(四十九岁),与妻子温秀琴是在一九八五年间结婚,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俩常吵架,一九九五年间邱到中国发展事业,事后温女也自行带小孩到上海要求定居。

邱国师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妻子都不同意,直到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秋节当天,邱利用中国医疗体系不健全的漏洞,与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联系,谎称妻子温秀琴有精神疾病,不知情的院方于是出动一名医师及三名男护士,欲带回温女返院就诊。

判决指出,当天上午十一时许,四名未穿制服的医护人员抵达温女所开设的面包店门口,一见到温女随即强押她进路边出租车,带回医院病房限制其行动四天。

事主去电向女求援

期间,温女透过医院内实习医师的帮忙,打电话联络上在台湾的大女儿,辗转求援后透过海基会、海协会以及台商协会介入帮忙,医院帮温女重新鉴定精神状况,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医院鉴定结果确认温女精神状况正常,但院方依规定打电话通知邱国师出面签署出院手续时却遭拒。后来在台商协会等单位协调下,当天傍晚医院还是让温女出院返家。温女一出院马上向中国公安报案,但未获善意响应,她只好返台控告丈夫涉嫌妨害自由。

这篇报道基本上是对整个案件的客观描述,虽然指出大陆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但没有渲染和深究。我认为,此案中不仅显示出大陆与台湾相关制度的差异,而且让人感受到大陆有关法律在一些方面的不足。

基于种种原因,对某些不愿意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可以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很多国家(地区)都有这种制度。但是,由于强制住院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应非常严格,尤其要防止无精神病的正常人被当作精神病人监禁于精神病院。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规定有两种非自愿住院。一种我称之为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即狭义的强制住院。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全日住院治疗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予以紧急安置,并交由二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进行强制鉴定。前项强制鉴定结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疗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仍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应即填具强制住院基本资料表及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院;强制住院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其要义有三:(1)被适用者必须是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的严重病人。(2)被适用者必须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3)应由强制住院审查会批准。强制住院审查会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被强制住院者,可以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住院;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可以就强制住院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并可以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住院。

另一种我称之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可视为准强制住院。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严重病人之保护人不能实时予以紧急处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机构或团体为之。”这条规定赋予保护人较大的紧急处置权,但这种紧急处置权只适用于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的严重病人。台湾的保护人制度,乃习用日本有关制度。保护人是在当事人被专科医师鉴定为严重病人后,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无保护人者,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另行选定适当人员、机构或团体为保护人。也就是说,根据保护人制度,只有经鉴定为严重病人者,才有保护人,而只有保护人享有紧急处置权(保护人不能实时予以紧急处置者,地方主管机关可自行或委托机构或团体为之),而一般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无此权利。保护人之所以须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有利于避免其中的某个人基于私利而处置。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在台湾地区,精神病人不得被强制住院。前述温女被丈夫强送精神病院案,如果发生在台湾,显然是违反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的。第一,根据报道,温女并无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也不属于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的情况。第二,事前温女没有被鉴定为严重病人,因而没有保护人。其丈夫不是保护人,没有权利强送温女住精神病院。

那么,这样的事情怎么会在大陆发生呢?一言以蔽之,这是因为大陆的相关法制不健全。大陆的《精神卫生法》还在难产之中。关于强制住院的全国性规范仅有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我曾指出,这样一个东西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强制住院的标准。尤其荒唐的是,它把“拒绝接受治疗者”也列为强制对象。“拒绝接受治疗者”恰恰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的人。精神正常者拒绝接受治疗,是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许多精神病人“丧失自知力”,不知道或者不认为自己患病,但是,所有精神正常者都不会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科医生自己。以“拒绝接受治疗”作为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遵循的是一种比第22条军规更可怕的强盗逻辑,实际是彻底剥夺了被非法送入精神病院的精神正常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权利。

而且,卫生部没有随之出台一个鉴定和决定强制住院的程序。谁有权把他人强送精神病院?如何鉴定被送住院的人有无精神病?被强制住院的人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等这一切,都没有规定。

这就造成两种情况大量发生。一是应当基于强制住院的精神病人没有被强制住院,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二是精神正常者被强制住院,常见的是因家庭矛盾被家人强送精神病院和单位将不听话的职工强送精神病院。

同时应当指出,虽然全国性的《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但一些地方在精神卫生立法方面走在了前面。虽然这种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模式并不可取,但是对一个地方来说,有法比没有法还是强些,如果这个法是个好法的话。这个大陆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行者就是温女案的发生地——上海。上海是大陆最发达的城市,其发达程度应当不逊于台湾地区。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大人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精神卫生法规。然而,温女案为什么竟会在上海发生呢?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也有强制住院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这条规定与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比较,有三点主要不同。其一,只适用于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者,而不包括“有伤害之虞”者,属于马后炮,不具有预防性。而且,对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处理,有《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何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越俎代庖。其二,无须经类似台湾的强制住院审查会那样的机构批准,有精神病院两名执业医师诊断即可实施。其三,没有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停止强制住院,也没有规定有关团体有权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孰优孰劣,一看分明。

由于报道没有说温女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我判断,强制温女住院不是适用《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还规定了另一种强制住院,类似于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但表述的相当隐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第十九条规定:“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概括起来就是说,第一,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有权利有义务把他们认为有精神病的亲属或者被监护人强行送入精神病院;第二,精神病院认为符合住院标准的,就可以实施强制住院。那么,住院标准是什么呢?《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没有说。想必就是卫生部那个“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而根据这个“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任何人都有可能符合住院标准。与之对照,台湾地区的有关标准则严格得多,即“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总的来说,精神病是社会对一类少数人的看法。人性的社会应当允许一些人与多数人在精神、行为上有所不同。精神病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精神病人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病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在国际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自决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也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住院、治疗自决权。

当然不是说《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一个恶法。但是它确实存在很大的漏洞,不能有效地、尽可能地避免精神正常者被强制住院的事情。因而,温女案的发生也就不令人奇怪了。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仅凭邱某单方面说温女有精神病,就出动一名医师及三名男护士到温女的工作场所,将温女强制带回住院,轻率之极。这可能是极端之案,但令所有人心惊,不由得担心自己也会有此遭遇。幸有医院内一实习医师的帮忙,温女才可以打电话给在台湾的大女儿,告知自己的遭遇。从实习医师帮忙这一细节可以看出,温女在精神病院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无法正常与外界联系。《上海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也许是因为该条例仅规定了“通信”权利,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就不允许温女打电话。而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的用词则比较恰当:“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说的是“通讯”,包括书信和电话,而不是“通信”。更赖海基会、海协会以及上海台商协会的介入干预,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才对温女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其精神状况正常。“重新鉴定”意味着曾经有过鉴定,而鉴定结果一定是严重精神病,所以才强制住院。几天之内,两个鉴定,结果竟然迥异,也令人匪夷所思。而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为掩饰自己的尴尬,竟又节外生枝非让邱某出面签署出院手续。邱某乃始作俑者,岂能同意温女出院?拒绝出面签署出院手续是可想而知的。关于出院问题,《上海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两款规定:“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第二款规定“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是独立的,不需要“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更何况温女已经被重新鉴定为精神正常,有完全行为能力,有权利自行走出精神病院,精神病院理应配合,不能阻挠。可叹的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竟连这点法律观念都没有。不过,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把这一结果告知邱某。

如果这事发生在大陆女性身上,可能就此结束了。但来自台湾的温女并不罢休。她一是对邱某提出民事诉讼。这个官司她打赢了,大陆法院已判决邱共需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可惜没有看到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看到有关详细报道。精神正常者被强制住院而最终打赢民事诉讼的,并不多见。可能是台湾人的身份帮助了她。她没有起诉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也颇为明智。大陆的精神病院向来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告赢它们比登天还难。

温女还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她一出院马上向大陆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获善意响应”,她只好返台控告邱某涉嫌妨害自由。根据大陆《刑法》,大陆司法机关对台湾人在大陆犯罪是有管辖权的。不过,我以为,大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应当不是故意刁难她这个台湾人,以前对大陆的类似情况大概也是这样处理的。根据法理,非法将他人关进精神病院,理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大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大陆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可能认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首先应当是实施拘禁行为的人。就此案来说,如果属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首先应当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或其直接责任者。邱某只是说自己妻子有精神病,但没有实施也没有能力实施拘禁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很有疑问。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有主观故意,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或其工作人员很容易辩解说自己是受邱某欺骗或者发生了“正常”的鉴定错误,而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或其工作人员之所以很容易解脱,与大陆缺少强制住院标准和程序有很大关系。我认为,如果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强制住院标准和程序,而精神病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强制住院标准和程序来鉴定和决定强制住院,即可推定其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大陆公安机关拒绝立案,不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可能也与“非法拘禁罪”这个罪名有关。这个罪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而这个罪名并没有很好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内容。这一条,除了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外,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果说邱某构成“非法拘禁他人”比较勉强,那么给他定性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很恰当。邱某欺骗精神病院,使精神病院对妻子实施强制住院,就是“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有些学者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我认为比“非法拘禁罪”准确。

大陆公安机关拒绝立案,也许是认为邱某行为的性质不够恶劣,温女被精神病院关四天这个后果不够严重,甚或认为那只是家务事。如果是这样,那就太令人悲哀了。

温女的控告在台湾得到了“善意响应”。一审时法院原重判邱某二年半徒刑,但上诉二审后,法官考虑双方已协议离婚,邱某并将上海的房产与子女监护权移转给温女,因此减轻改判邱某一年二月徒刑。查台湾地区《刑法》,有“妨害自由罪”一章,其下有若干罪名。我分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是以第三百零二条“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给邱某定罪量刑的。该条规定:“私行拘禁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同时规定,对此罪未遂也处罚。这条规定与大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内容大同小异。但同一案件在大陆与台湾有完全不同处理结果,个中原因耐人寻味。

最后说,由于邱某还在大陆,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行刑权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的,行刑权时效为七年。因此,邱某如果在裁判确定之日起七年之内返回台湾,即会被逮捕入监。

(2008年12月29日首发于学术观察论坛)

【作者: 法正居士】【访问统计:】【2009年01月10日 星期六 00:05】【注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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